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霖前在網路上結識 徐維顥 後,已先後自徐維顥處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價值11萬4,930元之遊戲點數等利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確定)、價值1萬3,700元之遊戲點數等利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嗣許維霖明知並無意願、亦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愛無糖綠」,接續向徐維顥詐稱:如再依指示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序號,就可以償還先前之欠款10餘萬元等語,致徐維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持許維霖提供之遊戲點數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或依許維霖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持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再傳送序號、或依許維霖指示於購物網站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付款取得序號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許維霖,許維霖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存入其自身「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南區的培培」帳號內而得利。嗣徐維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頁)、告訴人徐維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9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指示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或指示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後持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再傳送序號、或指示告訴人於購物網站上購買遊戲點數並付款取得序號後再要求告訴人提供序號,堪認被告各次詐得者均為遊戲點數。上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等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人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雖當庭提出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然被告前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然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上開應執行刑於112年10月8日始縮刑期滿,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2日所為,是尚難依檢察官上開舉證認被告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為不勞而獲,詐取告訴人之財產,且被告前已以相類手法詐欺告訴人2次,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11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竟再次詐欺告訴人,顯見其食髓知味,全未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次詐得之利益價值為8,800元、被告稱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7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完成時間
購買地點/網站
購買點數之價值
點數序號
1
1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龜山興壽店
1,900元
0000000000
2
①16時26分許
②16時26分許
③16時35分許
④16時4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MOMO購物網
①1,000元
②500元
③1,0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3
①18時許
②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①300元
②1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4
①17時28分許
②19時43分許
③19時43分許
MOMO購物網
①500元
②1,000元
③15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5
①19時58分許
②19時58分許
③19時58分許
④19時55分許
Shopee蝦皮購物網
①150元
②100元
③100元
④1,0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