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秉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埤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鄭智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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