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耀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萬120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價額合計共499萬12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