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周紌瑰 (原名 周艷紅 )之債權人,
因周紌瑰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更二字第1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在案,為了解系爭
事件內容,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據,惟聲
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事件基本資料及判決附
卷足憑,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聲請人雖為周紌瑰之債權人,然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且系爭事件卷宗內有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涉及當事人
之隱私,倘准許聲請人閱覽,勢將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
殊非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就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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