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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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尚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
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
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
,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林XX、黎XX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產清冊。│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尚繼承林XX、黎XX│
│││之遺產,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
│││承人林XX、黎XX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2│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
││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
││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應予補正。│
││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
││告人數檢附繕本。││
├──┼────────────┤│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規定補繳裁判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林明尚分割其繼承自林XX、黎XX之遺│
│││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被告林明尚所占應繼│
│││分比例,計算被告林明尚繼承遺產所│
│││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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