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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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蔣○○(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時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共同正犯蔣○○則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已成年,蔣○○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蔣○○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於商店內趁人不備徒手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金額,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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