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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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 高魁章
高嘉志 高秋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蘭為無資力之人,其事證俱在非相對人高魁章、高嘉志及高秋鸞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至於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三、參酌聲請人經申報於105年度分別由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受領新臺幣(下同)897元及292元之營利類所得給付,且名下另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2/100,000及車號0000-00號汽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佐以聲請人另具狀表示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月入約1、2萬元,且另有定期存款100,000元,並以所生利息分攤自住房屋之貸款;目前獨居,並無共同生活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尚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陳報(二)狀註明其係「法律扶助律師」(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並未見聲請人係非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註】之相關文件,自尚難憑此記載遽認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得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竹瑩【註】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乃係立法者「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該條修正理由)」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第7點之規定,申請法律扶助者固應檢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其他資力證明文件,惟如綜合上開要點第2點:「本要點扶助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及第5點關於不予扶助之規定,可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申請法律扶助者,無須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換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自無庸、亦不得審查依上開要點申請法律扶助者之資力。於此情形,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法理由所稱「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無庸由法院於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案件中再審查資力之情形。從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範圍,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