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應執行刑因素,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02月27日凌晨0時│││犯罪日期│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106年05月30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攔查及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26號│字第425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2│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21日│106年07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2│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8月25日│106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462號│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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