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1年12月間分手。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之住處內,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並用物品丟聲請人。嗣於111年10月1日1時許,在相對人之上開住處,因聲請人沒有擁抱相對人,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呼巴掌,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用手壓聲請人的頭,致聲請人受有右臉頰紅腫,及手臂、大腿、左肩膀瘀青等傷害。又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人跟女性朋友去看電影,相對人覺得聲請人沒陪他,就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恐嚇聲請人稱:「你家怎樣不關我的事」、「可能你連電影都不用看了」、「看你要不要現在回家」、「庫○○(即聲請人飼養的寵物貓)可能會不見」、「最近回家看著辦」、「今天住我家」、「我就不去亂」、「9:45沒答案庫○○就會不見」等語。再於111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不能接受,就將聲請人反鎖在車上,並拿走聲請人的手機及錢包,且將聲請人壓制在後座毆打。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111年6月中旬,相對人沒有印象有罵聲請人及用東西丟聲請人。111年10月1日,相對人有把聲請人壓在地上及打聲請人巴掌,因為兩造在吵架,吵很大聲,吵到鄰居,相對人安撫聲請人,聲請人情緒失控,用腳踢相對人,相對人不開心,就把聲請人壓在地上,叫聲請人冷靜,後來相對人也失去理智,就打聲請人一巴掌,因為聲請人太吵了。聲請人所提出的訊息記錄是相對人傳的,但相對人不覺得是恐嚇聲請人。相對人沒有印象有聲請人主張111年11月30日之事件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之住處內,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並用物品丟聲請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不能接受,就將聲請人反鎖在車上,並拿走聲請人的手機及錢包,且將聲請人壓制在後座毆打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復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0月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之住處內,因聲請人沒有擁抱相對人,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呼巴掌,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用手壓聲請人的頭,致聲請人受有右臉頰紅腫,及手臂、大腿、左肩膀瘀青等傷害等情,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不爭執兩造當日有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打聲請人巴掌等情,雖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與伊吵架吵得很大聲,且聲請人情緒失控以腳踢伊,伊為了讓聲請人冷靜才為之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相對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相對人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恐嚇聲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相對人對於該訊息紀錄內容為真實亦不爭執,且經核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紀錄內容確有恐嚇意味,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八、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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