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7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A法定代理人○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A表述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同居人掌摑、拉頭髮撞木頭、用拳頭打腹部,致使嘴唇有明顯傷勢,腹部及頭部疼痛無外傷,擔憂且恐懼○B之同居人暴力樣態加劇,而不願返家,進而引發其全身發抖、不斷掉淚等不良身心反應,經評估此次非相對人○A首次受暴,○B保護能力有限,依衛生福利部頒定兒少保護結構化安全評估工具SDM-S施測結果,顯示相對人○A處不安全狀況,故業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10分將相對人○A緊急安置在案。現階段因家庭功能未改變,○B親職保護功能待提升、仍有持續受暴之虞,非經繼續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相對人○A,評估基於維護相對人○A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A業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以112年3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335735號函通知本院,本院編分為112年度護字第71號案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再參以相對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1件附卷可稽,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態度淡然,無反駁社工保護相對人○A之評估,初期協助社工牽線案姨,同意相對人○A緊急安置於案姨處所等語,是堪認目前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及妥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72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