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吳東龍 相對人 賴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等財產,衡情其總價額超過100萬元,是如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預估因聲請人所為確認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00萬元,按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0000000*6%*(3+4/12)=200000】,從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