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嫦芬 律師即 黃珊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31號提存新台幣67,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聲請人並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9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與送達證書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