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政宏
賴武陽趙俊傑劉忠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政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武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忠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4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姬政宏於105年間某時點至其後約1個月止,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賴武陽於104年間某時點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趙俊傑於101年間某時點至
106年5、6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劉忠俊於105年間某時點至其後約1、2個月止,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4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姬政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賴武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趙俊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劉忠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姬政宏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賴武陽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趙俊傑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為被告劉忠俊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各節,固為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姬政宏雖於偵查中供陳:沒有贏錢等語;被告賴武陽於偵查中供陳:輸了一百多萬等語;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供陳:大約輸了10萬元;被告劉忠俊於偵查中供陳:伊不清楚是否有贏錢等語,然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無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03號被告姬政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武陽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俊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忠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政宏、賴武陽、趙俊傑、劉忠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姬政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間某時點,透過手機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姬政宏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旋即接續以前開手機行動裝置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NBA」項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姬政宏先以匯款方式自姬政宏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比1),取得後即以「美國職業籃球NBA」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可選擇大小分制、串關等下注方式、每注換算後最少須新臺幣(下同)100元,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姬政宏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期間約1月。
二賴武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4年間某
時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武陽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旋即自該時點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接續以前開裝置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NBA」、「美國職業棒球MLB」等項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賴武陽先以匯款方式自賴武陽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比1),取得後即以「美國職業籃球NBA」、「美國職業棒球MLB」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可選擇大小分制、串關等下注方式、每注換算後最少須100元,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賴武陽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三趙俊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1年間某
時點,透過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俊傑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旋即自該時點起至106年5、6月間某日止,接續以前開裝置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NBA」、「美國職業棒球MLB」等項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趙俊傑先以匯款方式自趙俊傑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比1),取得後即以「美國職業籃球NBA」、「美國職業棒球MLB」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可選擇大小分制、串關等下注方式、每注換算後最少須100元,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趙俊傑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四劉忠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5年間某
時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忠俊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旋即接續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運動賽事項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劉忠俊先以匯款方式自劉忠俊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比1),取得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可選擇大小分制、串關等下注方式、每注換算後最少須100元,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劉忠俊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期間約1至2月。
五嗣為警查獲「九州娛樂城」經營者用以收取購買「九州娛樂
城」虛擬下注點數款項及匯出彩金至會員指定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林素梅 ,所涉賭博罪嫌,另行偵辦,下稱彰銀帳戶),經調閱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郭睿展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通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政宏、賴武陽、趙俊傑、劉忠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相關擷圖列印資料、姬政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與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賴武陽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與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趙俊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與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劉忠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與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姬政宏、賴武陽、趙俊傑、劉忠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數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