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00號
原告 杜清香
被告 林子篆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外祖母 陳黃秀女 之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至陳黃秀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打麻將,因認為陳黃秀女之孫子數人聲音吵雜而出言制止,因而與被告之母陳玉真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原告欲離去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及遭被告傷害後出現之失憶症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辱罵被告訴訟代理人教出被告這個不成囝仔、是個垃圾小孩;且原告當時走出去後,又繞回來公然挑釁被告,說「你出來打我,出來打我,有種出來打我」,被告因受侮辱而情緒失控,所為應屬正當防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不合理。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先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頭部有撞擊到牆壁,原告經常頭暈、嘔吐,請原告證明系爭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另外,原告請求的利息應從刑事判處罰金、賠償金後開始起算,現兩造既無債務關係,應無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吿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2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本件刑案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有毆打原告、原告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原告係於事發當日晚間即前往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觀原告就診之時間與遭受被告毆打之行為時點密接,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側鼠蹊部挫傷,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亦與一般人頭部、鼠蹊部遭受他人毆打攻擊之傷情相符,堪認被吿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吿空言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另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更因此罹有短暫性整體失憶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患失憶症也是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10個月以上,而一般人罹患失憶症之原因眾多,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失憶症與系爭傷勢間之關連性,自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失憶症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傷勢所受之損害尚難以令被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抗辯當時係因原告先出言辱罵被告訴訟代理人、挑釁被告,故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而言,且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查被告係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執結束後欲離去之際,始為本件攻擊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件刑案警卷第4-5頁),且經被吿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0-32頁),是原告縱有上開辱罵及挑釁行為,然其對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人格權侵害亦已結束,尚難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非有急迫須以出手攻擊原告予以排除之必要,被吿所辯之防衛行為也不具有相當性,自非被告得據以傷害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吿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59頁);參以原告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申報所得435,622元,名下無財產等節,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考。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至被告抗辯應自判決後起算,則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