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889號
原告 李鴻玄
被告 陳丕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是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