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上訴人丙○○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 陸佰叁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車道358公里15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追撞上訴人所駕駛YJ-449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並因此受有頸、背部及腰間椎盤突出之傷害。而上訴人原任職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受有上開肉體傷害外,並因在高速公路突遭人追撞並翻車,精神上亦出現疑似創傷後症候群之心理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8,841元,及自擴張爭點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均不否認。惟上訴人主張工資減少部分,因上訴人是汽車銷售人員,近來車市不景氣為經濟景氣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79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240,
634元本息部分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63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車道358公里150公尺處內側車道,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YJ-4490自小客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背部及腰間椎盤突出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6,800元。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其自96年至
116年止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10,522元。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至少16,375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復健費用1,40
0元。㈥被上訴人因本事故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責任?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導致上訴人受頸、背部及腰間椎盤突出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為爭執,足見上訴人受有頸部等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上訴人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
、背部及腰間椎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導致上訴人之全人能力損失
2%之情事,亦有高醫醫院96年6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874號函暨內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1-83頁),堪認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減少勞動能力2%。
⑵按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本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並配合被害人之通常社會經歷、地位綜合考量,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參酌上訴人於精神鑑定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曾經在汽車修理廠當電機學徒,退伍後從事多年汽車銷售業務,曾經拿到九和公司之競賽獎金及出國旅遊機會,且於發生車禍前93年度財稅資料等事實,以上訴人月薪資收入32,623元為計算標準,從96年起即上訴人40歲至60歲退休上計20年工作年限,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0,522元(32
623元12月14.0000000之20年 霍夫曼 係數*0.02),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自94年3月20日車禍發生起至95年底止,在上班時間,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共156次,每次復健加計路途往返時間,約須4小時,亦即上訴人減少工作的時數共計624小時。若以每天工作
8小時,每月工作23天計,亦即每月工作時數為184小時。再依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工作收入32,623元計算,則減少工作收入計110,634元(計算式:32623×624/184=110,634)等語。
查上訴人服務之九和公司(高雄分公司)92年7月起至94年2月止,公司汽車銷售月平均每人銷售量為2.88輛,上訴人個人月平均銷售量為5.15輛,94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公司月平均每人銷售量為2.53輛,上訴人個人月平均銷售量為1.54輛,有該公司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2、
186頁)換言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在公司之銷售成績係顯優於公司之平均銷售輛數,惟自94年3月下旬車禍後,其銷售成績反而不及公司每人平均銷售之輛數。此情形若不考量其他因素,而作數字上之比較而已,則依上開比例,上訴人94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個人月平均銷售量應為4.52輛(計算式2.882.53=5.15X=4.52),即該期間,上訴人月平均銷售量約減少3輛(4.52-1.54=2.98)上訴人主張每銷售1輛可獲12,000元獎金(原審附民卷第3、4、60頁),則上訴人自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底止約計減少銷售64輛,減少約為768,000元(12,00064)。惟減少銷售車輛之因素有多端,非僅身體、健康因素而已,觀念之改變、方法是否新穎、求新求變,折扣成數等等因素影響汽車業務員之銷售車輛數目,本院斟酌上訴人於車禍前後售車之數量,及景氣因素各情,認不能徒以比例計算,而不慮及客觀之因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工作損失除原判決所命給付13,702元外再加計110,634元(本院卷第53頁)請求給付124,336元範圍內,予以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車輛翻覆,受有頸、背部及腰間椎盤突出之傷害,因而導致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等事實,有高醫醫院96年10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3313號函暨內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9-94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心理創傷之傷害。審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受傷前擔任汽車銷售員,92年度收入所得為435,364元,財產總額300,000元,93年度收入所得為453,802元,財產總額300,000元,94年度收入所得為285,246元,財產總額300,000元;被上訴人為義守大學畢業,平日以投資為業,92年度收入所得為14,500元,財產總額為7,783,
468元,93年度收入所得為32,479元,財產總額為7,783,
468元,94年度收入所得為20,013元,財產總額為7,783,468元等情,業具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2-155頁)。復參諸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雖可痊癒,惟仍留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9,433元(17,775(理由四、㈣、㈤)+46,800(理由四、㈡)+110,522(理由四、㈢)+124,336+12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419,433元及自擴張爭點狀繕送達後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8,7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