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鑫
被   告 甲 ○ 原住台中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訂約日(或核卡日):民
國91年3月21日。內容:信用卡契約。遲延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雙方合意由鈞院
管轄。
⑵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83,000元,約定自
92年9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0.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分別自94年5月10日、94年4月21日起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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