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韋汎鈺 (原名 韋涵玉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彭新禎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三、本院經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及其他股東要求提出現金予公司使用時,即已說明是為降低公司負債比、為因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伊認為這樣就是所謂的增資,才會向股東說明是增資,而未去辦理公司資本額的變更登記,伊並無詐欺自訴人或背信、侵占股東出資等語。而本件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願意撤回自訴等情,有自訴人書狀在卷可憑。
四、按本件雖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然依自訴代理人所述,參酌被告向自訴人取得之現金,係用於公司營運使用,尚非挪作他用,經本院調取永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日記帳、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核閱屬實,則被告如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實施詐術、侵占股東出資款項、背信之犯行,自訴內容並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明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是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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