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懿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亮懿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S1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陳誼禎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只(內容物詳見附表,以下合稱本案包包)置於包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本案包包藏放於手上之衣物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誼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亮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本案包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喝的太醉,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走本案包包,我也不知道我怎麼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包包藏放於手上之衣物內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且有被告入場時之夜店櫃臺上方、被告入場時驗證身分證留存圖、行為時之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堪以認定。
㈡復據前引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行
竊前走向本案包包時,左手即已備妥衣物,拿取本案包包後,旋以該衣物掩蓋藏放本案包包後離去(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既知以此舉掩人耳目,且未見其有泥醉以致神智不清、可能誤認他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之情,足認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任職、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前曾有1次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之本案包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值5,000元之五倍券、行動電源、充電線、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化妝品。含包包總價值共約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