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至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至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至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市價僅新臺幣10元),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有輕度失智症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章至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9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至學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3日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之報架上,竊取聯合報一份,置放在黑色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店員 謝文賢 目睹上情,尾隨至基隆廟口第2號攤位前,將章至學攔下,報警處理,在其黑色包包內起出聯合報1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至學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文賢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章至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