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美億原名連炳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美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美億因竊盜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連美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連美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9日│99年11月9日│100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0年度速偵││年度案號│26062號│26062號│字第10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3號│100年度簡字第6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3號│100年度簡字第6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100年8月1日│├───┴────┼──────────┴──────────┼──────────┤│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727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第2326號│││簡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