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志弘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乳酸軟糖2包價值新臺幣58元、金莎巧克力1條價值約新臺幣37元)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乳酸軟糖2包、金莎巧克力1條,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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