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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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 也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蘇芳儀 律師 楊益昇 律師複代理人 賈佩璇 律師被告燊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如訂購
單上(即原證2)所示之藥水產品(下稱系爭藥水),並經原告交付系爭藥水與被告收受,且提供統一發票予被告,總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3萬7,305元,而原告已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上開貨款,而該函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萬7,305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貨款金額有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貨款應僅為194萬5,454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點34分以電子郵件寄送NPR-8系列藥水之報價單(即原證16)予被告,其上載明商品項目、包裝、單價、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資訊,且該份報價單所列之各品項單價係以「桶」為單位計算價格。被告復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點13分以電子郵件(即原證17)寄送予原告,其上亦載明送貨地點、品項及數量等資訊,且兩造未就單價有任何爭執,顯見被告於寄送訂單之時,已知悉各藥水品項之單價及其他各項交易條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理判斷,被告寄送訂單之行為,即代表其同意原告報價單所載價格,並依此價格與原告成立藥水買賣契約。原告雖基於長年合作之商誼,向被告提供優惠合作方案,即以被告每月(統計期間為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使用原告之NPR-8等系列藥水所生產的PCB印刷電路板面積達1萬平方米為前提,原告同意按被告生產PCB印刷電路板之面積數量計算藥水價金數額,每平方米約定價格為85元,計價方式則為發票金額以藥水原價開立,待被告達成生產面積要求再給予折讓。惟因被告自
104年4月底開始至同年8月底止,均未達成原告應給予折讓之要件(如最低生產面積要求),自不得享有前開折讓優惠。
㈢被告復辯稱其於104年4月底改採用NPR-8系列藥水(化學
鎳)及TFR-33系列藥水(化學金)係因被告向原告採購之SX系列藥水(化學鎳)陸續發現白霧化等瑕疵,並將其客戶之扣款對原告之上述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此與實情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採購SX系列藥水(化學鎳)用於PCB印刷電路板
製程長達約20年之歷史,期間由被告自行搭配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化學金藥水進行PCB印刷電路板生產,均未發現異常,否則不會維持長達20年的交易關係。嗣於104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表達為因應大廠牌客戶的需求,轉而向原告訂購較高階的NPR-8等系列,改用該高階藥水後,被告卻藉故推拖,遲遲未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先予指明。
⒉又原告販售與被告之SX系列化學鎳藥水,係使用於PCB印刷
電路板製程中之化鎳浸金(ENIG)製程。按化鎳浸金製程大致上可分為前處理、本線製程及後處理三大部分。「前處理」係綠漆工程(S/M)及其後之刷磨、微蝕(或酸洗)、水洗、吸水滾輪與熱風吹乾之水平連線,以將烤綠漆造成待鍍銅面的過氧化物,利用機械法為主、化學法為輔之方式徹底清除;「本線製程」則係垂直起落的天車連線,逐槽上下進出操作,自脫脂起至金回收與水洗,共約十站;而「後處理」又改回水平連線,含冷水沖洗、純水漂淨與吸水滾輪等,最後經熱風快速吹乾及徹底再冷吹等。其中「本線製程」又可分為熱浸脫脂、微蝕、浸稀硫酸、預活化、鈀活化、化學鎳、稀酸活化、浸鍍金、金回收、快速水洗等多個步驟,原告販售予被告之SX系列藥水係用於化學鎳之步驟。化鎳浸金製程的生產管理重點包含前處理(包括來料的品質確認驗證)、本線製程生產管理(包括線上藥水品質及水洗之水質管控)、生產後的清洗包括烘乾後存放運送下站製程、印刷文字、成型、清洗、包裝、存放環境等等,每道工序流程均極為重要,倘任一步驟出現錯誤,均可能會導致最終產品存在瑕疵。例如僅是水洗時水溫不足、水質不佳、吸水滾輪髒污、乾燥不足或乾燥後未確實冷卻等看似枝微末節的疏忽,均可能是露銅或底鎳氧化進而造成金面變色發紅之原因。原告販售SX系列藥水予被告,並提供被告相關之技術諮詢、操作輔導及樣品測試等線上生產所需的技術支援服務,僅對於(亦僅能對於)藥水之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不應被課與保證最終產品品質之責。蓋最終產品之優良品質仍需倚賴被告對於諸多製程細節之管理、監控與要求始可達成,而化學鎳製程藥水以外之製程條件是否有異常,均非原告所得置喙。
⒊原告之產品在業界聲譽極佳,品質服務廣受業界使用者肯定
,市場占有率高達百分之65,且擁有ISO9001、IS014000,以及OHSAS18001等相關認證,藥水出貨時均檢附C0A檢驗報告,顯示藥水的穩定度高,品質具一致性及穩定性,足見原告對品質之控管甚為嚴謹。被告向原告採購SX系列藥水之20年來,亦未曾反應因藥水品質不佳而導致最終成品有瑕疵,原告亦定時與不定時協助被告進行生產線上有關原告藥水的分析,以利原告確保線上藥液操作正常。
⒋被告雖一再陳稱訴外人成功科技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藥水
與原告SX系列藥水進行相同製程,而成功公司產線製程完成的加工產品並無問題,但使用原告之SX系列藥水進行的加工產品卻有問題云云,惟於鎳化金之相關業界,各家廠商藥水適用之生產因素、時間、參數等縱有雷同,惟藥水濃度參數、溫度、浸泡時間(包含誤差範圍),以及設備的過濾循環效能、水質清潔程度、清洗效果、環境抽風成效等因素,均會直接影響成品品質。被告一再陳稱兩藥水適用於相同的生產條件,惟各家廠商藥水本應適用不同的生產因素,縱然其就原告SX系列藥水與成功公司藥水所為的對照實驗為真,尚無從證明原告之SX系列藥水存有瑕疵。況原告SX系列藥水係使用於被告「化金一線」之生產,該產線乃使用近10年之舊設備,而成功公司之藥水則係用於被告「化金三線」之生產,該產線係使用新購入之設備,且一線及三線之純水亦由獨立水管供應,水質難謂相同。因此,原告SX系列藥水及成功公司藥水所使用之生產設備(包含硬體設備及水質等因素),尚難逕謂完全相同,則被告就原告SX系列藥水所使用之產線為老舊的設備,存在較多雜質,提高其製程可能發生不良品之風險,應自負其責。
⒌被告雖以雙方於104年1月23日及104年3月9日往來電子
郵件主張曾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云云,惟104年1月23日之郵件係原告基於客戶服務的精神,協助被告調整其鎳槽的環境條件,來改善其製程,屬個案、偶發的製程調整,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稱SX系列藥水的白霧化問題導致客戶扣款之因果關係為何。甚至,104年3月9日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與原告之往來郵件,且語焉不詳,自無法作為任何證明。反觀,原告在104年1月5日至23日間,曾協助被告分析6件異常產品樣本,經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canningElectronMicroscope,SEM)及能量分散光譜儀(EnergyDispersiveSpectrometer,EDS)檢驗,其中5件樣本發現非本線製程應有之元素(如鈣、鈦、矽…等),研判係來料所沾附,另外1件發現銅面刷磨痕跡過大,乃前階段綠漆防焊工程重複施工的痕跡(前階段的製程與原告無關),影響被告產品品質,顯見均非原告所提供之藥水品質問題而發生異常,而係因被告使用的來料及進行的製程,受有許多不明雜質的污染,原告協助被告分析其產品問題卻反招致被告無端歸究原告產品瑕疵之責任,實屬無稽。
⒍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至4月間持續使用原告出產的SX系
列藥水,卻遲至104年12月15日之有關NPR-8等系列藥水貨款清償會議,始提出104年1月至4月間因SX系列藥水品質問題,造成最終成品有瑕疵而遭客戶扣款,欲以此扣款與貨款相抵銷之主張,被告提出抵銷主張之日與遭其客戶扣款事實發生日竟間隔長達9個月,實有違常理。且原告生產之SX系列藥水在104年1月至4月間除供應予被告外,亦供應其他6間與被告同性質之PCB印刷電路板代工公司使用,其中包括上市上櫃的優良公司,均未出現與被告相似之瑕疵問題,足證被告稱原告藥水品質不佳僅係推託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⒎又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扣款是以104年4月以前所訂購之SX系
列藥水之扣款為據,故104年4月底之後所出貨之NPR-8等系列藥水相關製程問題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至被證7即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於104年4月底時,原告考量被告新採用NPR-8等系列藥水,故須協助被告逐一建構製程並協助其調整、測試及分析,期間有許多溝通往來信件,被告卻將新藥水上線之過渡期間,原告協助被告新藥水上線的調整往來內容稱作原告產品之瑕疵,實有未洽,亦屬模糊焦點之舉。更何況,被告改用NPR-8等系列藥水期間,被告之純水製造機曾在104年6月6日發生重大異常,104年7月7日、8日及14日發生油墨污染,104年7月14日、23日及25日發生水洗槽壁髒汙,104年7月20日有天花板清潔應加強之情形,
104年7月23日發生水洗震盪器故障及前處理酸濃度不符合原告建議之情形。而上述設備污染、故障及程序不符標準之情事,亦均可能是造成被告PCB印刷電路板產品有瑕疵之原因。被告未能詳實舉證原告藥水有何品質問題,以及這些品質問題又如何造成PCB印刷電路板產品瑕疵,卻僅以原告本於服務客戶精神,協助被告進行瑕疵品檢測及提出製程改善建議之信件,即空口指責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雖舉證人 朱政輝莊啓裕 用以證明原告所交付被
告之藥水有瑕疵云云,惟前開2位證人均係被告之受僱人,又係直接參與兩造間藥水交易相關事項之人,與被告自具極其密切之關係,除所為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嫌外,前後證述亦自相矛盾,且有諸多與事實相牴觸或欠缺相關事證之陳述,應不具證明力。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7,305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專門從事PCB印刷電路板代工之公司,而原告則係販
售使用於PCB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之「化鎳金藥水」等化學藥水之公司,被告向原告採購藥水用於PCB印刷電路板製程,已有約20年左右之歷史,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已久。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即原證2)、統一發票
(即原證3)及貨款明細表(即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係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所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就104年7月25日前之貨款係約定以被告生產PCB印
刷電路板產品之數量按每平方米計價,兩造約定被告生產每一平方米之PCB印刷電路板給付原告85元藥水費用,於每月之25日結算貨款,而依此結算104年7月25日前之貨款金額應為150萬5,083.8元。
⒉嗣後兩造於104年7月26日起變更計價方式,更改為按桶數
計算價金,並以藥水出貨量折讓百分之10計算貨款,而自10
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依此結算之貨款金額為44萬0,370元。
⒊綜上所陳,兩造間尚未結清之貨款金額應為194萬5,454元
(計算式:1,505,083.8元+440,370元=1,945,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項金額並經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4日會議時確認無誤,故原告起訴主張之未結清貨款金額顯有錯誤。
㈢又被告之生產線原本係向原告採購品名編號以「SX」開頭之
化鎳金藥水,用以進行PCB印刷電路板表面處理。惟原告所提供之藥水自103年底、104年初開始卻持續性、常態性於製程中發生白霧化等瑕疵,致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因瑕疵無法符合客戶要求並遭到客戶扣款,被告亦有立即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嗣於104年4月30日由原告派遣設備人員至被告進行移機、硝槽、建槽等作業,並自斯時起開始改用原告生產之NPR-8及TFR-33藥水。詎料,被告公司改用NPR-8及TFR-33藥水後,被告生產之PCB印刷電路板仍持續出現異常,足證原告提供之藥水確有瑕疵,並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而同時間被告使用成功公司所提供之藥水,於相同生產條件下,則無異常情形發生,兩造亦就更換藥水所造成之瑕疵情事,曾於104年7月22日開會研議,並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
㈣再者,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SX藥水及改用後之NPR-8及TF
R-33藥水進行PCB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於製程中發生白霧化等瑕疵,PCB印刷電路板表面生有金面不均、金批離、白霧、粗糙等瑕疵,依一般交易通念,當認原告出售與被告之SX及NPR-8、TFR-33藥水有未達通常效用及契約一般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於105年1月4日兩造開會討論中曾提出減少價金百分之50之主張,並於本件訴訟中仍援用上開主張,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50,而本件兩造未結清之價金為194萬5,
454元,減少價金百分之50後應為97萬2,727元。㈤此外,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前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SX藥水
,因上開藥水於製程中發生白霧化等瑕疵,被告始依原告之建議更換為NPR-8及TFR-33藥水,業如前述,而被告先前使用SX藥水生產之PCB印刷電路板因具有白霧化等瑕疵,遭被告之客戶,包含訴外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龍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伸公司)、臺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豐公司)等,以品質瑕疵而向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共計257萬8,614元,被告因此受有損失,被告自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金額為97萬2,727元,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金額則為257萬8,614元,且均屆清償期,且兩造間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自得以答辯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請求權可得主張。
㈥又依據證人 馮德義 、朱招榮所為之證詞可知,兩造間之未結
貨款確定為194萬5,454元,以及依據證人莊啓裕所為之證詞,亦可得知原告所交付之NPR-8系列藥水於生產時之白霧現象仍很頻繁,並未改善,且遭被告客戶扣款之情事,併參以證人朱政輝所為之證詞,益徵原告所交付之NPR-8系列藥水具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藥水,並經原告交付系爭藥水與被告收受。
⒉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藥水約定之貨款為何?⒉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藥水之貨款,
有無理由?⒊被告辯稱原告先前交付之SX藥水有瑕疵,造成被告遭客戶即
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扣款257萬8,614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
藥水,並經原告交付系爭藥水與被告收受,被告迄未清償系爭藥水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訂購單、原告出貨單、原告提供被告之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15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依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對帳單、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信件及報價單、同日被告寄送原告之電子信件及訂購單等資料,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藥水之貨款為363萬7,30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馮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10
4年9月3日之電子信件是伊寄送給被告,其後附表為伊所製作,內容是8月底對被告貨款之總結,該次電子信件所附之附表金額就是伊通知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伊有參加被告
104年12月15日之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確認原告對被告知貨款金額是194萬5,454元。伊當時向被告請求貨款19
4萬5,454元時,被告有稱要以這個貨款金額來給付。伊在
104年4月間NPR-8出貨前有跟被告達成口頭上之協議,前三個月藥水以每平方米計價,但是要生產到1萬米以上之數量,之後第四個月是以銷售報價折讓百分之10。後來5月開始被告生產數量就未達1萬米,我們在6月13日就有告知因
5月份未達1萬米,之後6月可能無法以每平方米來計價,但伊於104年9月3日寄送電子信件及附表所示對帳單,其中104年5月至7月之對帳單仍是以每平方米來計價,因伊已跟原告取得授權,同意被告數量未達1萬平方米,同樣以每平方米計價來給被告優惠,此因原告已與被告配合20年,故決定給此優惠;另104年8月之後對帳單則是以桶計價,銷售金額再折讓百分之10。伊於上開電子信件及會議所提及被告就系爭藥水未給付之貨款即為194萬5,454元,此金額業經兩造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原告104年9月3日寄送與被告電子郵件、被告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4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4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藥水業已約定並確認買賣價金194萬5,454元無訛。
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對帳單、原告於105年
4月3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信件及報價單、同日被告寄送原告之電子信件及訂購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15頁、第342頁至第345頁),觀諸該等內容,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藥水之單價為何、被告於104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藥水之數量及交貨日期,惟仍無從據以認定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或報價單上之單價即為兩造就系爭藥水約定之買賣價金,況依證人馮德義前揭證稱內容,可知兩造於104年4月間,系爭藥水出貨前,已達成系爭藥水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之協議,即被告如進貨達1萬平方米以上數量,則前三個月藥水以每平方米85元計價,之後第四個月藥水以桶計價並以銷售報價折讓百分之10之價金約定,又因兩造間有長年合作之情誼,故原告事後亦同意被告進貨未達1萬平方米以上數量,前3個月仍以上開約定方式計價等情,亦徵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並非兩造間就系爭藥水約定之買賣價金依據,是本院自難以前揭證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因被告於104年4月至8月間未達成原告應給予折讓之要件,故就系爭藥水與被告約定以原本單價計算買賣價金
363萬7,305元,則原告於被告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4日會議中明知被告斯時就系爭藥水進貨已未達折讓之標準,豈可能仍於該次會議稱兩造間就系爭藥水貨款為約190萬元或194萬5,454元?益證原告所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未符,且與證人馮德義證述內容亦不相同,自難採信。基此,兩造間就系爭藥水之買賣價金應約定為194萬5,454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194萬5,454元之情事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原告先後出售與被告之SX及NPR-8、TFR-33藥水(包含系爭藥水)有未達通常效用及契約一般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97萬2,727元;又因原告先前交付SX藥水有瑕疵,造成被告遭客戶即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扣款257萬8,614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金額257萬8,614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等情,是被告自應由其主張原告交付上開藥水有物之瑕疵存在及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104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105年1月
4日會議紀錄、兩造104年1月23日及104年3月9日電子信件往來紀錄、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寄與被告之電子信件、兩造104年7月至8月間之電子信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其中被告
104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105年1月4日會議紀錄,雖有記載遭扣款257萬元等語,然其上僅有原告員工於出席人員欄上簽名,並無原告以簽名或蓋章以為確認該扣款金額確與系爭藥水瑕疵有關,亦無原告同意被告以上開扣款金額與系爭藥水貨款相互抵銷之內容,尚難供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兩造於104年1月23日及104年3月9日、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至8月間之電子信件,亦僅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反應型號SX及NPR-8之藥水有白霧問題,及原告提供建議改善及討論可能發生之原因,惟被告製成產品之瑕疵是否確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藥水、是否有其他可能造成瑕疵之因素、該瑕疵是否已達退貨之程度、被告是否因該瑕疵遭廠商退貨求償,以及求償數額又係為何等項,均屬無從得知,自難據此即認因被告製成之產品瑕疵導因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藥水,且被告確有因該瑕疵而遭客戶扣款等情。
⒉被告雖以其104年5月27日至104年7月22日之生產異常紀
錄表為憑,並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化金主管 莊啟裕 、證人即被告公司化金主任朱政輝到庭作證。然查,前揭紀錄表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即自5月27日起至6月24日之全部記載內容部分,均係由證人朱政輝自行填載,而未有原告人員之簽名或確認,此經證人朱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是該部分應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述為實;而該紀錄表第3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
181頁)即自6月24日起至7月22日止部分,其上雖有原告員工於藥水商欄上簽名,惟其所載異常原因有「白霧、金面粗糙」、「金面黑影」、「金面雙色」、「金面灰黑黑影」、「點狀批離」、「露銅」、「露鎳」、「板面汙染、底材粗糙」、「點狀露鎳」、「黑墊」、「補充設備故障、B劑
1槽馬達異常」等情,然所載藥水商改善方法為「首件正常,僅首件後第一掛有白霧現象一起生產的其餘2個料號無白霧現象發生,應與藥水無直接關係」、「請維修」、「為降低peeling風險建議使用酸洗後桶金」、「噴砂、補金」、「金3流量增加」、「異常原因待分析」、「更換金槽爐蕊、更換Ni後三道水洗水」、「建議Au加鍍15至20sec」、「疑似半豐孔處藥水未能洗盡造成電性差所引發跳鍍…」、「疑似總影殘留,待分板查真因」、「鎳後水洗槽壁發霉,請定期刷洗,2至3天1次」等語,可知被告所稱之異常原因即瑕疵種類甚多,發生原因應與化金製程各條件或人員操作、機器設備因素互有關聯,否則,豈可能僅因原告提供單一性藥水於同一生產條件下而有不同之異常原因發生?又參以上開改善方法之記載,均未提及異常原因與原告提供被告藥水之相關性,且依其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生產設備、生產條件有所欠缺而致異常原因之發生,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紀錄表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交付之藥水未合於債之本旨或有瑕疵之情形。至證人莊啟裕、朱政輝之證述內容(件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91頁),雖均證稱原告提供之藥水於加工製程過程會產生白霧現象之瑕疵,且於相同之生產條件下測試結果,被告使用成功公司之藥水不會有瑕疵,使用原告之藥水就會有上開瑕疵等情,然上開證人亦均稱其等不知成功藥水之成分、規格,且未具體證述原告提供藥水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而與被告所加工製成之PCB印刷電路板成品所生之瑕疵與原告提供之藥水有何具體關聯性,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已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前揭所述之測試結果,既係被告自行於其廠區內之生產線所為,為原告所否認上開測試之真實性,且被告所稱之測試過程未有任何資料留存,亦未經兩造同意或確認,要難以證人所述之測試結果而認原告提供之藥水存有被告所述之瑕疵等情。
⒊復依被告所提之104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
2頁),兩造雖均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而該次會議係針對被告客戶競國公司點狀露鎳及批離異常之改善對策進行討論,然會議紀錄並無記載針對原告提供被告之藥水有瑕疵等內容,且會議結果亦稱「兩造有共識建浴新的金槽進行測試」等語,可徵該次會議所討論改善之瑕疵亦非無可能與金槽之加工設備有關聯,上開證據亦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所辯原告先前交付SX藥水有瑕疵,造成其遭客戶即莫
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扣款257萬8,614元等情,雖提出其遭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扣款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賠償要求聯絡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226頁),但依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曾遭該等公司退貨或折讓價金,被告仍未提出上開退貨或折讓價金與原告交付之SX藥水有關連之確切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僅單憑上開證據資料作為其抗辯內容為實之依據。且縱被告係使用原告交付SX藥水製成產品後出貨與上開公司,然證人朱招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生產PCB印刷電路板之加工,原告之藥水是用在PCB印刷電路板表面上鍍鎳鍍金,前處理有脫脂、鍍鈀、鍍鎳,中間還有水洗,之後才用藥水去鍍鎳鍍金,上開流程都由被告完成。PCB印刷電路板之來源由電子公司交付,由被告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證人莊啟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化金製成會影響成品因素,除濕度沒有,其他水溫、水質、材料品質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可見被告交付其客戶即莫仕公司、龍伸公司、臺豐公司等之成品,係經被告加工製造所生,而被告加工製造之化金製成過程繁複,且有多種可能因素導致成品結果,是被告是否於加工製成過程有疏失、瑕疵是否導因於原告提供SX藥水,均非無疑,被告既未舉證明其交付客戶之成品有其所述之瑕疵,且該瑕疵確實導因於原告提供其之SX藥水,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貨款,即難採憑。
⒌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為抗辯之事實為可取。準此,被告據此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及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得與本件系爭藥水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藥水,被告復未舉證有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情,俱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4萬5,45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清償系爭藥水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5年1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即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於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即105月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藥水,而被告所提上開減少價金及抵銷抗辯,既均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4萬5,454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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