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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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明人 蔡信恩 關係人 蔡旻君
蔡宗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信恩為被繼承人 蔡木筆 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亡故,聲明人因失智尚待監護宣告,暫無法提出印鑑證明而待事後補正,爰先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蔡信恩為被繼承人之父,業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據卷附聲請狀所載,聲明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中(本院107年監宣字第101號),尚無法補正印鑑證明之情,且卷內均查無聲明人蔡信恩親自簽名,足徵本件拋棄繼承聲明顯非聲明人親自所為,而係由他人代向本院為本件聲明,依形式審查,即無從得知聲明人確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甚且聲明人蔡信恩可能無法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卷證資料,本院無可認聲明人蔡信恩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不能認為其拋棄繼承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明人蔡信恩復於107年5月11日死亡,已無從收受本件送達,查其繼承人為其孫子女蔡旻君及蔡宗容等二人,是本院以渠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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