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駱智豪 相對人 劉少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原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6號受理中,茲因原審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5元,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審酌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冊及綜所稅清冊,以及上訴理由狀,准予第二審訴訟救助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08、509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臺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再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6號受理中,聲請人經原審裁定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後,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0年度原上字第6號卷第21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等件為憑。
(二)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原民中心)檢送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律扶助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民中心回函略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等,聲請人可處分資產上限為650,000元,可處分資產淨額為818,132元,高於無資力上限25.8%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因不符合無資力條件,改以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復細繹前揭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民中心所檢送相關資料,可徵聲請人於109年間有利息收入「30,114元」、保險金收入、不動產數筆及汽車1輛等財產(見本院卷第9至11、29至43頁),除見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外,另比較衡酌聲請人之可處分資產淨額、利息收入等及本件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數額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