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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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盛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盛於民國111年2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住所,與女友 黃怡菁 因故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踢打黃怡菁,使黃怡菁受有頭皮疼痛、左上腹部挫傷、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蕭明琇 警詢中之證述。
㈣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㈤告訴人檢具之傷勢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踢打告訴人黃怡菁,致受有頭皮疼痛、左上腹部挫傷、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雖陳稱當時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拉扯中不小心踢到告訴人,然動手往往不能解決問題,暴力只會引起更多的暴力,這時刑罰的介入更是提醒被告務必警惕,否則下次不可能如此寬待;復考量被告非初次犯傷害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亦自 陳事發 當日有陪同告訴人就醫,醫療費也是他出,事後亦向告訴人表明要賠償新臺幣10萬元整云云,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