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佐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27公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頁)。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書雖未明列被告之年籍資料,然按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係以「制作之年、月、日」及「制作人所屬機關及其簽名」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尚非本案聲請書之法定程式,再由聲請書內容及全卷資料以觀,業可特定檢察官所指之本案「被告」為何,承此,此部分內容之欠缺,自得由本院加以補充記載,以為完足,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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