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敦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敦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均遭判處拘役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進入校園徒手竊取置物櫃中財物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2500元已返還被害人,皮包亦據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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