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君彥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0年1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38,101元未給付,其中49,289元為消費款,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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