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8日晚間7時許,侵入桃園縣○○鎮○○○街○巷○○號10樓之4丙○○居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登山爐具1組(含瓦斯)、DVD播放器1臺、清酒酒具1組、羊奶酒1瓶、存摺3本、金融卡1張、字畫1幅、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及臺胞證、護照、高職畢業證書、退伍令各1紙等物。嗣於97年3月9日下午3時許,經警依現場遺留鞋印等跡證,循線在上開空屋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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