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查獲當日,經警方施以酒測3次,前兩次酒測時數值均為零,第3次酒測才呈現0.52mg/l之酒測值,伊要求警方再給予1次酒測,惟為警方所拒絕,伊覺得伊酒測值應不至於會那麼高,且原審之量刑過重,希望能夠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告於酒後騎乘277-DG
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之路口,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被告面呈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之施以第一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多次吐氣不足,舌頭堵住酒測器吹氣孔,而導致酒測器無法感知,而呈現「NOSAMPLE」之狀態,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再對之施以第二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鄭于芳 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警方查獲時,並無其所稱酒測值為零之情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再者,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警方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並經該中心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是警方使用該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衡情應無逾越誤差範圍而有失真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酒測值應不至於會那麼高云云,應僅係被告於犯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刑罰矯正,猶未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疏失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 楊益宏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楊益宏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海產樓服用酒類後,自基隆市華一街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回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六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107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