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培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漁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號誌更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號誌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適顏○誠亦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海科館探索館旁之道路欲左轉漁港三街,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直接左轉,兩車因之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 顏志誠 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爆裂性撕裂傷之傷害。邱培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誠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誠於偵查中所證車禍過程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照片損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合計24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10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1份、107年5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3728號函暨所附就診紀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6頁、第20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7頁;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卷後密封袋),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於路口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6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57786號函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造成之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海科館探索館旁之道路欲左轉漁港三街時,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未於路口先行停等,即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行左轉,其機車車頭始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50頁),並有車損照片6紙可參(10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於左轉前確未於路口停等或減速,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漁港三街,並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向之車道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有交通部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6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57786號 函可佐 (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罪名如本判決所示,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25頁),其於事後並接受裁判,被告上揭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衡酌告訴人亦係無照駕駛,就事故發生同有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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