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汀山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汀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汀山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原本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 林群程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右轉進入機場北路,遭林汀山於起駛倒車之際,碰撞陳冠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駕駛陳冠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乘客林群程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林汀山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汀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林群程於警、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參照)、現場照片、載有陳冠宇、林群程傷勢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第20頁參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林汀山固坦 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冠宇、林群程所乘自小貨車,並致陳冠宇、林群程受有如起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原與證人 李岱珈 相約,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跟隨證人李岱珈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地點時,證人李岱珈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伊亦跟停在該車後方,然隨即其所駕車輛之左側及後方均有車輛停放,並造成其車輛遭該3部車輛之阻擋,而有2人自左側車輛下車,其中1人手持長條狀之物體,另1人則衝至其車旁欲開啟其車門,是以伊為避免其生命、身體遭到侵害之緊急危難,雖明知倒車撞擊後車之行為,極可能使車上人員受傷,但為避免遭車外之人毆打,方立即倒車衝撞後方由陳冠宇駕駛之車輛,並因而得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其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四、被告林汀山於上開時、地倒車撞擊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導致當時在車上之證人陳冠宇、林群程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汀山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 林群程證 述相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考,參諸此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立場相對而供述情節一致,當無規避罪責或相互迴護之可能,應屬可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上開倒車撞擊被害人陳冠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致被害人陳冠宇、林群程成傷之行為,究屬故意行為,抑或出於過失?㈡被告當時是否確有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侵害之緊急危難?㈢被告倒車致被害人陳冠宇、林群程成傷,是否出於不得已,且其行為確屬必要兼具實效,亦合於衡平性?㈠就被告林汀山上開倒車行為致被害人成傷是否屬於故意行為,抑或出於過失部分,經查:
⒈被告林汀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倒車撞擊後方車輛係刻意為
之(本院卷第81頁參照),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顯然輕於被告所自承之普通傷害犯行(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如被告林汀山有卸責之意,當無必要誆稱其係故意倒車衝撞後車,反而加增其刑責,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過失肇事等語,已有可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⒉況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群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連續倒車撞擊其
所搭乘之自小貨車2次等語(偵卷第9頁參照),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急倒車撞其所駕自小貨車後,又往前再倒車撞第2次,復往前又倒車撞第3次後迴轉逃逸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參照),雖就撞擊次數證述略有不同,然核其所證,均係被告駕車倒退多次,而接連撞擊其等所乘之車輛,再衡其等均身為被害人,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自無刻意為被告卸責之可能,故其所指訴上情,應係可採。衡情,苟駕駛人因過失誤將車輛倒退,致撞擊後方車輛,當立即止住剎車,而無接連再撞後車之可能,是被害人林群程、陳冠宇指訴被告接連倒車撞擊其自小貨車數次,適足認被告林汀山所辯係故意倒車撞擊該自小貨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故被告林汀山接續倒車撞擊被害人陳冠宇、林群程搭乘之自
小貨車之行為,應屬故意為之無訛。再以被告林汀山明知後方自小貨車甫停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上顯然有人之情形下,仍執意倒車撞擊後車,衡情後車駕駛或乘客即有因撞擊導致受傷之情事,亦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情形,是被告林汀山就被害人陳冠宇等人因其倒車行為受傷之情,應有所預見,且在該情形下,致後車車上之人受傷並不違背被告林汀山之本意,應認本件被告林汀山之行為確屬故意無誤。
⒋至被告林汀山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與其所自承之故意傷害行
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
5號、9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林汀山當時是否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侵害之緊急危難部分,經查:
⒈被告林汀山辯稱,當時伊駕駛之車輛業已停在路邊,其前方
停放其友人李岱珈駕駛之車輛,左方及後方分別停放證人 董丞穎 所駕駛之車輛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駕駛之自小貨車,是其車輛當時已無法移動,而證人董丞穎及其同車友人隨即下車,其中董丞穎持長條狀棍棒、另1人則前來欲打開其車門,是其當時確有遭人持器具攻擊並侵入其車內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與其表哥董丞穎相約要找被告林汀山, 伊有 見到董丞穎與其友人下車,董丞穎當時手上拿木桿等語(偵卷第7頁參照)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群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汀山之車輛當時被1輛休旅車、1輛小客車擋住,休旅車上有2個人下來,並有拍打被告車輛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參照)無違,復有證人林群程繪製當時車輛位置圖(偵卷第11頁參照)在卷可查,是在場之人雖立場相對,然所言均屬一致,應堪信實。⒉被告林汀山辯稱,伊與證人董丞穎其先已另有過節之情,核
與證人董丞穎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自承因被告林汀山與伊配偶間關係非常,致生嫌隙等情,並於供稱於99年12月
7日即本案發生當晚,與其友人多人,帶同林汀山至東海KT
V、青田貨運等處談判此事,被告林汀山並簽下面額新臺幣
300萬元之本票等語(上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參照)相符,並與證人陳冠宇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無違(上開偵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參照),參諸證人即董丞穎之配偶李岱珈,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伊與被告林汀山間發生性行為等語(上開偵卷第111頁背面),亦足認被告林汀山與證人董丞穎間確有嫌隙之情。
⒊被告林汀山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之際,遭前、左、後
之3部車輛包圍,已屬無法移動之情形,已可認定如前,而其左方車輛又係與其已有嫌隙之證人董丞穎及其友人所搭乘,並持器物下車及拍打被告林汀山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依通常人之判斷,證人董丞穎及與其共同下車之友人,業已對被告林汀山之人身安全、行動自由及車輛足以構成不法侵害與危險,故被告林汀山於其欲駕車離去之時,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均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至明。故被告林汀山當時主觀上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情,亦足認定。
⒋況證人陳冠宇證稱證人董丞穎事前以電話聯絡伊駕車前往該
處會合等語(偵卷第7頁參照),且參諸證人董丞穎於將車停放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阻擋其離去後,復與友人持棍棒下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董丞穎因其與被告林汀山間之嫌隙,當場確有欲對被告林汀山施加暴行之情,是被告林汀山當時客觀上亦屬遭遇緊急危難之情,亦至為明灼。
㈢就被告林汀山倒車致被害人陳冠宇、林群程成傷,是否出於
不得已,且其行為確屬必要兼具實效,亦合於衡平性部分,經查:
⒈被告林汀山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3面分別為3輛汽車
包圍,已無法移動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被告林汀山當時僅有1人,證人董丞穎及其友人除有人數之優勢外,亦有棍棒類之工具在手,如若被告林汀山當時下車徒步逃離,則證人董丞穎等人亦可駕車追趕,甚至故意以車輛撞擊被告之方式,對其更為傷害,是堪認被告林汀山當時留在車上方屬合理。
⒉再則,被告林汀山縱使滯留於車中,雖有門鎖,然因證人董
丞穎等人持有工具,衡情當可敲破車窗或擋風玻璃,進而侵入車內或將被告林汀山拖出車外,設若如此,除被告林汀山亦難逃證人董丞穎等人之攻擊外,亦可能因玻璃遭擊碎,而另受有身體上之損傷致使難以反擊。故被告林汀山於該處境之下,勢必需要連同人、車離開現場,方能有效迴避所遭遇之危難。
⒊復查,車輛之行進方向限於前、後,而無法橫向移動,是被
告林汀山當時僅得選擇向前衝撞前車,或向後衝撞後車之情,亦可認定。而當時被告林汀山等4部車輛均甫於該處停車,除左側由證人董丞穎駕駛之車輛上,有2人下車外,被告林汀山之前車、後車車上,顯然均有乘客。故被告林汀山無論往前衝撞或往後衝撞,均有可能致其所衝撞之車輛上之乘客因而受傷,然因車內之乘客尚有車體結構之保護,所受之衝擊,及所致生之傷害,衡情將無如被告林汀山如落入證人董丞穎等人之手後,直接遭受棍棒等物攻擊所將造成之傷害。復參諸證人林群程證稱被告倒車撞出空間後隨即迴轉逃逸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參照),亦堪認被告林汀山當時藉由倒車之方式,確實得因此脫身之情。故綜上所述,被告林汀山以倒車之方式,藉由撞擊後車建立其所駕駛之車輛得以迴旋離開之空間,並求脫身等情,自屬必要且兼具實效,亦合於衡平性之手段。至其因而致使告訴人陳冠宇、林群程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傷害部分,亦別無過當情事,要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核與前開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汀山前開致告訴人陳冠宇、林群程2人受傷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而屬不罰,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汀山明知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撞到陳冠宇駕駛、搭載乘客林群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導致陳冠宇、林群程等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車牌號碼,即不顧陳冠宇、林群程傷勢,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陳冠宇、林群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林汀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再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亦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汀山於本案行為時即99年12月7日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自96年1月起服役至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參照),核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100年9月11日南五一字第1000022600號函相符,是被告為現役軍人,其於任職服役期間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第185條之4之罪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係屬陸海空軍刑法所規定之罪,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四、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汀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