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盧泰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105年3月17日10時58分許,在嘉義市○○路前(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認為系爭自小貨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5年5月5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並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送貨暫停下車2分鐘,被警員查獲,但警員不顧駕駛人在現場,仍開1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給駕駛人。事後又開1張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紅單給原告,且違規事實與原先開立的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不同。
(二)原告打電話申話及去函申訴,該員警不實指控駕駛人不在場,駕駛人在現場開逕行舉發就不符程序。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自小貨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記時、地,將系爭自小貨車熄火且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上……,遂依同條例第7-2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另查系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右側有機車停放,且為巷弄路口,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同一時、地多項違規情形,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擇一違規行為從重處罰,乃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據以製單舉發。
(二)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依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六、……不緊靠道路右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中段);「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及第2項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已占據機慢車道逾二分之一寬度,左側有機車停放,左側路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系爭自小貨車當時無人乘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22日函覆之現場標線設置情形照片、現場繪製圖及本院於網路擷取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系爭自小貨車確有「併排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
(三)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員警應當場舉發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員警拍照舉發當時,其不在車上,在車子後面下貨;當時也有一些白天送貨的車子像伊一樣違規停車,有兩、三台等語。另系爭路段當日除原告違規外,尚有他人違規並經員警舉發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2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843號函覆之舉發通知單11件(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是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惟舉發員警考量舉發拍照時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無人,現場違規車輛眾多,為免影響交通之順暢及舉發過程之爭議,認為不宜攔查製單舉發,依法自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員警應當場舉發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規定:「違規(臨時)停車:(2)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訂有明文。又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
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見原處分卷第1頁),亦得證之。又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違規事實」欄中,填單人員僅可行為人是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之何款項加以填載,可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僅針對行為人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而本件舉發員警因駕駛人不在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上,認駕駛人不在場而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依法有據,原告認員警應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且僅認定有違規停車,後改成併排停車云云,顯有誤會。
(五)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自小貨車之認定已如前述,因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舉發員警於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時,載明違規條文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無違誤,已陳述如上。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原告之違規行為同時成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舉發單位依法予以舉發,究不得逕認屬違法之舉發,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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