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簡煜鐘 相對人 蘇欣甜 (即蘇林 玉美 之繼承人)
蘇章成 (即蘇林玉美之繼承人)
蘇麗卿 (即蘇林玉美之繼承人)
蘇秀卿 (即蘇林玉美之繼承人)
蘇家慧 (即蘇林玉美之繼承人)
李牽治 (即 李林 玉味之繼承人)
李國興 (即李林玉味之繼承人)
李秋貴 (即李林玉味之繼承人)
李秋月 (即李林玉味之繼承人)
李國政 (即李林玉味之繼承人)
李國師 (即李林玉味之繼承人)
孫林玉霞
林蕙瑩 林宏謨 林宏哲 住臺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宏猷 林宏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26,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並經撤回終結,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確定判決書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