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詹承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年6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10│臺灣橋頭│109年12│臺灣橋頭│││防制條例│2月,如│10日晚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檢察│││(施用第│易科罰金│8時40分│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10年│││二級毒品│,以新臺│許採尿往│度毒偵字│簡字第││簡字第││度執緝字│││罪)│幣1,000│前回溯72│第1513號│2150號││2150號││第171號││││元折算1│小時內之││││││【已執畢││││日│某時││││││】│├─┼────┼────┼────┼────┼────┼────┼────┼────┼────┤│2│幫助犯恐│有期徒刑│108年4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5月│臺灣橋頭│110年5月│臺灣橋頭│││嚇取財罪│4月,如│29日至同│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1日│地方法院│11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年9月19│署109年│110年度││110年度││署110年││││,以新臺│日間之某│度偵字第│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日│7227號、│30號││30號││2406號││││元折算1││110年度│││││││││日││偵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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