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亦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亦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亦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8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左營重愛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北左營店),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落健頭皮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並將商品防盜貼紙撕下丟棄於貨架內,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隨後於將購物籃內商品結帳時,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開全聯公司北左營店。嗣因該店店長 歐蕾 於店內貨架旁拾獲上開商品防盜貼紙,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盤點庫存發覺洗髮精有短缺,再查詢孫亦慧於結帳時使用之會員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聯繫孫亦慧於同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孫亦慧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洗髮精1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亦慧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公司之代理人歐蕾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公司會員資料維護網頁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據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本件犯行竊得之洗髮精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且被告亦已於109年12月10日以賠償299元予告訴人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以現金交付方式依約履行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109年12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3頁、第55頁】,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生活開銷是向妹妹借支之經濟狀況,目前獨居,且需扶養一名罹有精神症狀之女兒之家庭狀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女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簡卷第13頁】,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9年12月10日以賠償299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以現金交付方式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落健頭皮洗髮精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