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6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及所屬大樓住戶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所代收之費用,且侵占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被告業已年屆62歲,且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