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出售予通訊行得款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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