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榮指定辯護人陳秋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徐嘉榮(下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害人 林程 中、 留崢 部分),無罪。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書「丙、肆、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2頁)附卷可按,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 林程中 、留崢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或微信暱稱「 騰哥 」、「麥香紅茶」、「古早味紅茶」)與詐騙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接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寶哥」、「住商不動產」成年人之指示,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郵寄到店之金融卡及存摺,並轉交給旗下領取贓款之車手使用,且於車手領取贓款成功後,負責將贓款收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嗣被害人林程中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其訂購貨物流程出錯云云,被害人林程中一時不察,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而原係由 黃嘉儀 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嘉儀涉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被害人留崢亦接獲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來電,佯稱其訂貨後設定扣款方式錯誤云云,被害人留崢亦因一時不察,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9分、11分,分別匯款2萬4012元及2萬123元至上開黃嘉儀之郵局帳戶內。而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見被害人林程中與留崢遭詐騙匯款後,隨即於106年5月3日晚上6時許通知同案被告 簡嘉韋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其持被告於同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茄冬公土地公廟前所交付之上開黃嘉儀郵局帳戶金融卡,接續於106年5月3日晚上6時16分、17分、18分及19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包含被害人留崢及不詳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中之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及1萬7000元,而包含被害人林程中所匯入之2萬2000元款項,亦遭同案被告簡嘉韋另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持上開黃嘉儀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中正路郵局,以1次提領2萬2200元之方式而提領一空。同案被告簡嘉韋提領上開贓款成功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返回上開土地公廟前,將所提領之9萬4200元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寶哥」,並由「寶哥」計算同案被告簡嘉韋所能賺取之報酬後,請被告發放報酬給同案被告簡嘉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6年4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之犯行,辯稱:伊剛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與 邱義烜 搭配,當時車手集團有很多人,但彼此並不認識,於106年5月4日之後,伊才與簡嘉韋搭配,所以5月4日之前簡嘉韋擔任車手提款的被害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簡嘉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6年5月11日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簡嘉韋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被害人林程中、留崢部分,你總共提領7萬2000元、2萬2200元,一共是9萬4200元,這些錢是交給集團內綽號『騰哥』,微信裡面暱稱『麥香紅茶』的人,這份筆錄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在後期的時候,我把東西交給徐嘉榮,然後5月4日之前都是 王子綸 負責跟我收錢的。(問:你的意思是這份筆錄是錯的?)對。(問:是你記錯了?)是的,因為到5月4日之後我才認識徐嘉榮,徐嘉榮才負責跟我收錢,那做警詢筆錄的時候,警方問我都是說徐嘉榮而已,都沒有談到王子綸,所以上面有一些錯誤。(問:現在是問的是本案,誰跟你收錢?)這件案子我確定是王子綸負責跟我收錢的。
(問:綽號『騰哥』、微信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是在庭被告的何人?)徐嘉榮。(問:你確定是你記錯了?)是的,是我記錯了,真的是5月4日我才認識徐嘉榮的。(問: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二、三,你是否認罪?)是的,這兩個我認罪。(問:這兩個被害人所匯進去的帳戶的金融卡是誰交給你的?)王子綸。(問:領完合計9萬4200元錢是交給誰?)王子綸。(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跟徐嘉榮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第354頁至第357頁)。
(二)證人王子綸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留崢、林程中的款項是否確實是簡嘉韋領完後,轉交給你,你再轉交給 梁志豪 ?)對。」等語(見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82頁)。
(三)顯見,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遭詐騙的款項,乃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簡嘉韋所提領,並經由同案被告王子綸、梁志豪層層轉交予上手「小麥」等情甚明;而被告復確實與同案被告簡嘉韋於106年5月4日搭檔,共同提領被害人張簡美秀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審認無訛,並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同案被告簡嘉韋有期徒刑1年2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尚非無稽,難認係為被告脫罪之詞;本件被告確實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簡嘉韋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害人林程中、留崢部分,其乃係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款給被告,嗣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②退步言之,即或原審採認同案被告簡嘉韋於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自106年4月下旬起迄5月13日為警逮捕前均是「小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即或如原審判決認定其未參與106年5月3日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領取贓款之分工,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及之後由車手前往提領贓款等情,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小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手法均是由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要退還自動扣款,再於被害人匯款至「小麥」詐欺集團指示帳戶後,指示某成員(如被告)交付金融卡與車手(如共犯邱義烜、簡嘉韋、 石昕融 、 朱冠綸 等人)提領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由成員(如被告)等人再轉給共犯王子綸等轉交與「小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上開成員均在綽號「小麥」等上游指示下分擔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等分工,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尚有何車手等細節,然被告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即或原審採認同案被告簡嘉韋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證述,認定被告徐嘉榮並非106年5月3日將提款卡交付車手簡嘉韋供其領取贓款後再交付集團成員 王子倫 之人,亦難解免其乃集團之同一時期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小麥」、王子綸、石昕融、朱冠綸、簡嘉韋、「陳」、「阿寶」等詐騙行為之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然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衡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簡嘉韋、王子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並相互勾稽後,認被告並無參與實施詐欺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之犯行,且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本院再次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證人簡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②次按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其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角色,係負責領取郵寄到店之金融卡及存摺,轉交給車手領取贓款,並將贓款繳回上手等較具風險之底層角色,尚與負責管領帳務、統籌集團事務之人員有所差別;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是行為人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參酌上開說明逐一審認其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上層統籌之人指揮集團人員分頭進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對於各詐欺取財行為有操縱、指揮之舉,雖無直接分擔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然非不可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如其角色並非對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貢獻,或有藉由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利得,而有將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視為自己行為而彼此相互利用,或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者,即難因行為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即應對其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認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尚屬底層,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領取、交付詐騙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所使用之提款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轉交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之整體行為有任何助益或貢獻,或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得。是本於詐欺取財罪應依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有異而分別獨立認定,一罪一罰,縱使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曾參與他案各次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害人林程中、留崢2人遭詐騙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