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6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0年2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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