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補發判決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蔡家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付與聲請人蔡家敦。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益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例如第三人為證明其私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或因另一訴訟事件需要本訴訟事件卷內所附之文書作為證據等均是(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31頁、 曹偉修 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75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78年度上易字第72號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就彰化縣○村鄉○○○段○○○○○號(重測前)等為判決分割,重測後之地號土地○○村鄉○○段第212地號等,陳報人因法院拍賣取得同上段第215地號等(證物等詳卷),是故無上開判決文件。陳報人擬就上開標的土地等,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舊有房舍,故亟需是項證明文件,以俾重予申請建築。懇請准予核發上開判決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村鄉○○○段第61之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聲請人拍賣取得○○村鄉○○段○○○○號確係重測前之 埤子 頭段第61-16地號,而埤子頭段61-16地號係自埤子頭段第61-9地號分割判決而來,又判決分割之依據即為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聲請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付與該案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