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永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選訴字第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鄞永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由鄞永崑、 王益銘 、 戴倚榮 及 何國 伍連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鄞永崑與王益銘(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戴倚
榮(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具親戚關係,而王益銘係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王志豐 之支持者。
鄞永崑、王益銘與戴倚榮(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益銘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某時,至鄞永崑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交予鄞永崑,告知鄞永崑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元,鄞永崑收受該筆款項後,轉交予其女婿即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之戴倚榮,指示戴倚榮至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王志豐買票賄選。
㈡戴倚榮收受該筆款項後,承 上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在 何國伍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
、1年8月,均緩刑4年,並支付公庫20萬元確定)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某耕作之田地,將賄款4,000元交與有投票權人何國伍,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元,並約定何國伍及其家屬共8人,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王志豐,何國伍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王志豐,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⒉何國伍復基於與戴倚榮、鄞永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自戴倚榮處收受之賄款中取出500元,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某處轉交予有投票權人 何國銘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5萬元確定),並約定何國銘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王志豐,何國銘則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王志豐,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⒊戴倚榮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某處
,將賄款2,000元交與有投票權人 劉貴榮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6萬元確定),告以買票之代價為每票500元,並約定劉貴榮及其家屬共4人,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王志豐。劉貴榮乃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王志豐,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戴倚榮所提出之賄款1,000元,及劉貴榮所提出收受之賄款共2,0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永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王益銘、戴倚榮及證人何國伍、何國銘及劉貴榮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40002065號公告(下稱選舉公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復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基於為使候選人王志豐當選之單一目的,所為對具投票權之何國伍、何國銘及劉貴榮交付、期約賄賂行為均係在103年11月20日、期約地點均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王益銘、戴倚榮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⒉部分,雖與共犯何國伍並無直接接觸而串謀,然透過共犯戴倚榮之聯絡,且被告與共犯戴倚榮、何國伍三人間均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意,仍應認被告與共犯戴倚榮、何國伍就該部分對於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以每位有投票權人各500元對價,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其能因此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應沒收之物:
⒈本案自共犯戴倚榮處所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與共犯
戴倚榮、王益銘、何國伍等人,共同預備犯交付賄賂罪之用;其餘未扣案之8,000元(被告預備行賄之金額為1萬2,00
0元,應扣除何國伍、何國銘、及劉貴榮已收受之賄款共3,
000元,詳下述),為被告與共犯戴倚榮等人供本件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共犯王益銘、戴倚榮、何國伍連帶追徵之(為免重覆追徵)。
⒉本案未扣案之9,000元,其中共犯何國伍所收受之4,000元
賄款中,其中500元乃共犯何國伍自己受賄所得,另500元乃係行賄且已交付何國銘之賄款;而劉貴榮所交付予警方扣案之2,000元,屬共犯戴倚榮交付予劉貴榮收受之賄賂,又何國伍、何國銘及劉貴榮之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各自宣告沒收上開賄賂500元、500元及2,000元,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