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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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本件原處分中關於被告機關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裁處書除對原告裁罰外,並有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另原告亦訴請撤銷之被告機關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則據訴願決定書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與前揭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原告如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即含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及依訴願決定書已有說明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1號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本件後續且將因適用通常程序而須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如僅就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137000號函對其裁處罰鍰之處分請求撤銷,不含其餘部分,則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請查認主張情形為何並具狀敘明後,擇一遵期補繳之。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係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為被告,即有錯誤,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 賴香伶 (局長),請遵期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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