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林怡秀 、 林拔群 、 林祐宸 、 白勝文 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林怡秀、林拔群、林祐宸、白勝文涉嫌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