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 吳晉金 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見址設雲林縣○○鄉○○路○段○○○號王00所經營之「3Q檳榔攤」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持長約17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紅色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檳榔攤門鎖使之喪失防盜功能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王00所有之香菸30餘包。
二、案經王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晉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頁、第47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核與告訴人王00、證人即王00之妻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長約17公分之紅色剪刀1把,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持該紅色剪刀撬開前揭檳榔攤門鎖使之喪失防盜功能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王00所有之香菸30餘包,該遭被告以紅色剪刀毀損之門鎖係構成該檳榔攤門扇之一部之鎖,而非附掛於門扇上之鎖,有現場指認照片3張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紀錄之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悛悔,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持兇器侵入他人經營之檳榔攤竊取香菸30餘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育有
1名9歲女兒,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暨其供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所留電話已暫停使用,故難以確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紅色剪刀1把,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