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PHIHUNG(中文名:陳飛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PHIHUNG(中文名:陳飛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PHIHUNG(中文名:陳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36號被告TRANPHIHUNG(中文名陳飛雄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4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PHIHUNG(中文名陳飛雄)自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翌(28)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PHI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