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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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信
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22條第2項約定,應自各筆
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0月17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95649元、利息及其他費用768
9元,合計103338元及其中本金95649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26
日將被告上述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份、權利讓與證明書1份、變更登
記事項卡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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