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陳慧莉
陳日昇 陳月娥 林彩鳳 楊林錦柏 林煥翔 林永忠 林錦雲
黃詹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原告 陳帥學 被告 何佳靜
詹益誠 詹璟豐 詹淑君 詹淑美 詹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慧莉、陳日昇、陳月娥、陳帥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彩鳳、楊林錦柏、林煥翔、林永忠、林錦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黃詹秋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帥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德昌 於民國83年6月15日寫下如原証一之承諾書,承諾以後如三豐路店地(屯子腳段154-5、154-6地號)土地有處分出售,願意再給每人(即 林詹梅詹鶯 、黃詹秋香)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要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詹德昌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故關於「詹德昌處分出售土地」該事實之到來現實上已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詹鶯於92年6月22日死亡,由原告陳慧莉、陳日昇、陳月娥、陳帥學繼承而公同共有詹鶯所遺債權。又林詹梅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林彩鳳、楊林錦柏、林煥翔、林永忠、林錦雲繼承而公同共有林詹梅所遺債權。
爰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詹德昌之繼承人履行協議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莉、陳日昇、陳月娥、陳帥學共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彩鳳、楊林錦柏、林煥翔、林永忠、林錦雲共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詹秋香100萬元,並均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之給付,附停止條件,並非所謂不確定期限,詹德昌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條件,均由被告共同繼承,迄今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約定為真正,全文:「立承諾人詹德昌今因家父所遺不動產(土地、建物)三位姊妹均自願不予繼承,現同意給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以後如三豐路店地(屯子腳段154-5、154-6地號)有處分出售願意再給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絕無異議,特此承諾。此致姊林詹梅、妹詹鶯、妹黃詹秋香女士惠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詹鶯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慧莉、陳日昇、陳月娥、陳帥學。
(三)林詹梅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彩鳳、楊林錦柏、林煥翔、林永忠、林錦雲。
(四)詹德昌於11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五)查后里區重測前屯子腳段154-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詹樹發 單獨所有,面積為591平方公尺,依83年1月2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同年9月9日登記為 徐詹菊 、詹德昌、 詹德旺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為233/1000、301/1000、466/1000。嗣於84年7月3日分割登記為徐詹菊單獨所有,面積剩118平方公尺,同時因分割增加地號154-57、154-5
8、154-59、154-60。原地號154-5、154-57、154-58、154-59、154-60,重測後依序改為舊圳段地號804、805、80
6、807、808。其中,154-60即808地號原維持共有,嗣於103年2月20日分割增加地號808-1。詹德昌取得分割後之8
07、808地號土地,總面積不小於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且迄今未見售讓。103年8月5日 楊明玲 售讓登記與貝里斯商強暉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均繼受自徐詹菊、詹德旺,與詹德昌無關。(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
(六)查后里區重測前屯子腳段154-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詹樹發單獨所有,依83年1月2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同年9月9日登記為詹德昌單獨所有,重測後改為舊圳段809地號,迄今未見處分。(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約定關於「以後如三豐路店地(屯子腳段154-5、154-6地號)有處分出售願意再給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文字,顯見詹德昌業已表示其真意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參照前後文,亦即詹德昌承諾「如有」處分出售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願意再給每人各100萬元,反之,如無處分出售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即無義務再給付。相形之下,詹德昌不處分出售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似更符合雙方預期。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曲解為詹德昌已確定遲早處分出售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並確定再給付每人各100萬元,而僅以其處分出售之不確定時期為履行期限云云。原告主張之解釋,除牴觸系爭約定之文字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取。
(三)原告認系爭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非附停止條件之主張,既不可取,則其稱關於「詹德昌處分出售土地」該事實之到來現實上已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云云,即無可採。而被告所辯,則屬正當。原告迄今未能主張並證明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此部分贈與即尚未生效,自無從請求被告繼承履行此等尚未生效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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