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30、298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清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清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下稱①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②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③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①案、②案、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8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8月又8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在上址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濱公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在上開車輛內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